第五章 法律责任

2022-09-14

   第二十六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,冒用其他消 防技术服务机构名义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,责令改 正,处 2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。 

   第二十七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,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,责令改正,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: (一)所属注册消防工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社会组织执业 的;(二)指派无相应资格从业人员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 动的;(三)转包、分包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的。 对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注册消防工程师,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。

   第二十八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,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,责令改正,处 1 万元以下罚款: (一)未设立技术负责人、未明确项目负责人的; (二)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未经技术负责人、项目负责人 签名、盖章,或者未加盖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印章的;(三)承接业务未依法与委托人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 的;(四)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的项目负责人或者消防 设施操作员未到现场实地开展工作的; (五)未建立或者保管消防技术服务档案的; (六)未公示营业执照、工作程序、收费标准、从业守则、 注册消防工程师注册证书、投诉电话等事项的。 

   第二十九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具备从业条件从事社 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或者出具虚假文件、失实文件的,或者不 按照国家标准、行业标准开展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,由消 防救援机构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》第六十九条的有关 规定处罚。 

   第三十条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未按照本规定要 求在经其维护保养的消防设施所在建筑的醒目位置上公示消 防技术服务信息的,责令改正,处 5000 元以下罚款。 

   第三十一条 消防救援机构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 业人员实施积分信用管理,具体办法由应急管理部消防救援局 制定。

   第三十二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,给 他人造成损失的,依法承担赔偿责任;经维护保养的建筑消防 设施不能正常运行,发生火灾时未发挥应有作用,导致伤亡、 损失扩大的,从重处罚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  

   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中的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地设区的 市级、县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决定。 

   第三十四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消防救 援机构在消防技术服务监督管理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 的,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。 

   第三十五条 消防救援机构的工作人员设立消防技术服 务机构,或者参与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经营活动,或者指定、 变相指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,或者利用职务接受有关单位、个 人财物,或者滥用行政权力排除、限制竞争,或者有其他滥用 职权、玩忽职守、徇私舞弊的行为,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; 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